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首页 > 民国风云人物演义 > 第144章 天坛宪法草案

第144章 天坛宪法草案(3 / 4)

第五十二条 国会委员会之议事,以委员总额三分二以上之列席,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决之。

第五十三条 国会委员会于国会闭会期内除行使各本条所定职权外,得受理请愿并建议及质问。

第五十四条 国会委员会须将经过事由,于国会开会之始报告之。

第六章 大总统

第五十五条 中华民国之行政权,由大总统以国务员之赞襄行之。

第五十六条 中华民国人民,完全享有公权,年满四十岁以上,并住居国内满十年以上者,得被选举为大总统。

第五十七条 大总统由国会议员组织总统选举会选举之。

前项选举,以选举人总数三分二以上之列席,用无记名投票行之,得票满投票人数四分三者为当选,但两次投票无人当选时,就第二次得票较多者二名决选之,以得票过投票人数之半者为当选。

第五十八条 大总统任期五年,如再被选,得连任一次。大总统任满前三个月,国会议员须自行集会,组织总统选举会,行次任大总统之选举。

第五十九条 大总统就职时,须为左列之宣誓:“余誓以至诚,遵守宪法,执行大总统之职务,谨誓。”

第六十条 大总统缺位时,由副总统继任,至本任大总统期满之日止。

大总统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,以副总统代理之。

副总统同时缺位,由国.务.院摄行其职务。同时国会议员于三个月内自行集会,组织总统选举会,行次任大总统之选举。

第六十一条 大总统应于任满之日解职,如届期次任大总统尚未选出,或选出后尚未就职,次任副总统亦不能代理时,由国务院摄行其职务。

第六十二条 副总统之选举,依选举大总统之规定,与大总统之选举同时行之。但副总统缺位时,应补选之。

第六十三条 大总统公布法律,并监督确保其执行。

第六十四条 大总统为执行法律或依法律之委任,得发布命令。

第六十五条 大总统为维持公共治安,或防御非常灾患,时机紧急,不能召集国会时,经国会委员会之议决,得以国务员连带责任,发布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。

前项教令,须以次期国会开会后七日内请求追认,国会否认时,即失其效力。

第六十六条 大总统任免文武官吏,但宪法及法律有特别规定者,依其规定。

第六十七条 大总统为民国陆海军大元帅,统率陆海军。陆海军队之编制,以法律定之。

第六十八条 大总统对于外国为民国之代表。

第六十九条 大总统经国会之同意,得宣战,但防御外国攻击时,得于宣战后请求国会追认。

第七十条 大总统缔结条约,但媾和条约及关系立法事项之条约,非经国会同意,不生效力。

第七十一条 大总统依法律得宣告戒严,但国会委员会认为无戒严之必要时,应即为解严之宣告。

第七十二条 大总统颁予荣典。

第七十三条 大总统经最高法院之同意,得宣告免刑、减刑及复权,但对于弹劾事件之判决,非经国会同意,不得为复权之宣告。

第七十四条 大总统得停止众议院或参议院之会议,但每一会期,停会不得逾二次;每次期间,不得逾十日。

第七十五条 大总统经参议院列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,得解散众议院,但同一会期不得为第二次之解散。大总统解散众议院时,应即令行选举,于五个月内定期继续开会。

第七十六条 大总统除叛逆罪外,非解职后不受刑事上之诉究。

第七十七条 大总统、副总统之岁俸,以法律定之。

第七章 国.务.院

第七十八条 国.务.院以国务员组织之。

第七十九条 国.务.总.理及各部总长均为国务员。

第八十条 国.务.总.理之任命,须经众议院之同意。

国.务.总.理于国会闭会期内出缺时,大总统经国会委员会之同意,得为署理之任命。

第八十一条 国务员赞襄大总统,对于众议院负责任。

大总统所发命令及其他关系国务之文书,非经国务员之副署,不生效力。

第八十二条 国务员受不信任之决议时,大总统非依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解散众议院,应即免国务员之职。

第八十三条 国务员得于两院列席及发言,但为说明**提案时,得以委员代理。

前项委员由大总统任命之。

第八章 法院

第八十四条 中华民国之司法权,由法院行之。

第八十五条 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,以法律定之。

第八十六条 法院依法律受理民事、刑事、行政及其他一切诉讼,但宪法及法律有特别规定者,不在此限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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